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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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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分享:保密≠竞业限制,没有经济补偿!
时间:2022-01-29 11:01 点击数:1787

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表明人才流动是商业秘密丧失的主要原因。因此,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为避免商业秘密被泄露,而与员工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与此同时,劳动者也在不断学习,当企业未如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寻求法律的帮助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但企业与劳动者均存在将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混为一谈,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各自目标的窘况。


案例赏析

某软件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概述】

张某于2016年9月17日进入某软件有限公司任销售工作,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期间曾与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后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

 

张某离职后要求这家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0元。公司辩称张某要求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协议在离职时如果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公司会告知履行的期限及补偿金的标准,本案中张某并不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混淆了协议中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误把每位员工需要遵守的保密义务当成是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公司并不需要支付保密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张某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费用的诉请,在仲裁中其主张是保密费,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保密费即竞业限制费用,计算标准也是按协议第三条,不论是否存在概念的混淆,依据双方约定,张某主张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费用,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某上诉要求这家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份的保密费15000元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9点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无须就乙方承担和履行本协议下的保密义务支付保密费或任何其他费用。因此张某主张保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小状有话说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时仅签订一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这份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体化的文件有时会对劳动者甚至用人单位产生误导,认为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是一回事。正如本案中的员工,将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混淆,导致其即使自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也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白白浪费时间和精力。实际上,二者虽然都是企业采取保密措施,防范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手段,但二者的内涵及适用大有不同。

什么是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是指协议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书面或口头信息,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的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将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什么是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它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具体来说,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具体而言,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劳动者是否订立保密协议,其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有保密义务。而竞业限制是劳动者与企业约定的义务,其仅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也就是说,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一定负有竞业限制,但负有竞业限制的一定负有保密义务。

 

除了法律上对竞业限制的对象有所要求外,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是企业需要慎重决定是否与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重要原因之一。为避免出现本案中错把保密义务当作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发生,企业在筛选签订主体外,应当在员工离职时对竞业限制问题作出专门说明,如果要求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或达成其他补充协议;如果企业决定放弃对员工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予以书面通知,表明员工离职后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企业将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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